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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卫生局发布文号:第一条为推行《北京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拟定本方法。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地区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单位和职员,需要遵守《条例》和本方法。第三条职业病的诊断范围为国家公布的职业病。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拥有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有完善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并设有职业病门诊和专科病房;具备5年以上的职业病专科医师3至4名,公共卫生医师和放射医师各1名,其中高级职称医师2至3名;具备职业病诊断所需的仪器设施。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每两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到期未申请复核或者复核不合格的,不能再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第五条市职业病诊断鉴别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病诊断工作的技术指导和诊断咨询,并受理存在争议的职业病诊断鉴别工作。市职业病诊断鉴别委员会成员,由市卫生局聘任,每届任期三年。第六条疑似职业病病人及其所在单位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时,需要提供病人职业史、作业场合有害原因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资料。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在受理诊断申请后的三个月内做出诊断结论。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诊断工作中需要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严格实行职业病诊断规范和诊断标准。第八条职业病诊断书、职业病诊断专用章由市卫生局统一制作。第九条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根据《行政处罚方法》予以处罚。关联法规:第十条本方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讲解。第十一条本方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实行。